本案提要
2007年5月28日,原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工会联合委员会工会主席、海南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盘公司)工会负责人庄应和再次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
2003年,他曾因工会被撤销并被公司辞退,通过仲裁和诉讼,依法为自己讨回了权益(本报曾于2004年3月27日和2005年7月27日报道。)但重返岗位后,金盘公司以企业管理为名,对庄应和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扣发工资的处分,并再次引发了一场劳动争议。
2007年5月28日,原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工会联合委员会工会主席、海南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盘公司)工会负责人庄应和再次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
在此之前,海南省海口中级法院就庄应和诉海南金盘公司劳动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撤销金盘公司对庄应和作出的扣发工资3210元、罚款300元的处分决定,责令金盘公司退还庄应和的上述款项。判决生效至今一年,金盘公司扣罚他的岗位工资3210元、罚款300元至今未还分文。
近年来,工会主席庄应和打了不少官司。对此,本报2004年3月27日和2005年7月27日曾有过报道。去年庄应和又染上了诉讼,而且至今未能结案,这到底是什么原因,故事还要从头说起。一波三折讨说法
1995年11月,经选举任海口市金盘工业联合会工会主席的庄应和,与海南金盘公司签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庄应和从事行政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工资927元。
庄应和在担任工会主席期间,除了开展文体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外,还将金盘工业联合会工会的成员发展到近百家,赢得职工信任。在金盘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上,他连续三届都当选为工会主席。
1999年5月,金盘公司以《机构调整及人员分流方案》为由,将金盘工会联合会并入其公共事务部。
1999年8月3日,庄应和接到金盘公司内退通知书,要求其提出书面申请内退,并终止了他的在岗职工身份及待遇。
2001年1月10日,庄应和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状,要求恢复在岗职工身份及待遇。5月21日,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001年11月14日,海口市中级法院以工会主席属于兼任职务,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二审驳回庄应和的上诉请求。
2002年9月28日,庄应和向海南省高级法院提出申诉。2002年11月20日,高级法院下达复查立案通知书。
2003年7月1日,高级法院驳回庄应和的申诉。
2003年3月28日,海口市中级法院就庄应和作为法人代表的金盘工会诉金盘公司一案作出判决,判令金盘公司依法停止其侵权行为。
2003年7月7日,金盘公司通过报纸向庄应和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03年7月30日,庄应和向海口市劳动仲裁委提交了要求裁定金盘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违法,撤销金盘公司的非法决定;依法恢复其职工身份和应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的仲裁申请书。
2003年11月6日,海口市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了金盘公司与庄应和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2004年1月13日,海口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撤销海口市金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庄应和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庄应和的工作及应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2004年6月,金盘公司通知庄应和,继续保留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按公司相关制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2004年7月,庄应和根据通知又回到了金盘公司工作,并由公司安排了办公场所。企业四次作出处罚决定
2005年4月30日,庄应和收到公司下发的一纸通报。通报中称:为了加强工作纪律,人事部于近日对总部各部门及房地产公司办公室员工工作时间、在岗情况进行了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总经理办公室员工庄应和分别于4月27日上下午、4月28日上午,在未请假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通报决定,对庄应和的行为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300元罚款。
接到通报,庄应和立即申辩自己不是没有上班,而是因为收到公司部分员工的投诉去调查情况。然而自收到这份通报后,庄应和几乎每隔一个月就会收到一份公司关于他的通报。
第二份通报发于2005年6月3日。通报决定对5月份上班未打卡登记的庄应和,扣发当月岗位工资968元。
第三份通报发自2005年7月7日。通报决定对6月份上班未打卡登记的庄应和扣发当月岗位工资1121元,并给予警告处分。
2005年8月5日,庄应和收到了公司的通知。通知决定对7月份上班未打卡登记的庄应和扣发全月岗位工资1121元。
面对公司一次次的通报,庄应和觉得很委屈。他认为,他有工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按工会主席的职责,他需要到各基层工会履行指导义务,要求他打卡上下班或成天待在办公室里,是对他开展工会工作权利的不尊重。
但金盘公司对庄应和的处罚,也并非没有依据。金盘公司于2003年制订了三项规范员工行为的内部考勤制度。
公司《关于实施上下班打卡登记考勤的通知》中规定,在公司内部实行上下班打卡登记考勤。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中规定:员工上下班忘记打卡者,经所在部门负责人证实,一日内办理打卡申请单,否则按旷工处理。迟到、早退、旷工处理办法中明确,每旷工半天扣100元,无故旷工三天以上予以除名。《员工奖惩条例》中规定:对有旷工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造成危害的大小、认错态度等,给予处分或经济处罚。法院撤销公司处分
对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庄应和认为,公司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集体协商确定,剥夺了企业职工的知情、参与、建议和决定权。
从一个普通员工的角度看,公司对他扣罚工资的处罚,也违反了相关劳动法规。
庄应和了解到,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明确了用人单位可以扣劳动者工资的四种情形,而公司以处分为名对他扣发工资明显不属于这一范围。
“仅仅是个别领导签发的一纸通报,公司就对我作出处分,剥夺了我的申辩权。”庄应和认为,在程序上,公司对他的处分违反了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的规定。
2006年9月,庄应和向海南省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仲裁委撤销公司对他的处分、退还被扣发的工资3210元、退还罚款300元。
仲裁委审理认为,依据《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规定,金盘公司对庄应和的处分,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撤销金盘公司对庄应和的“通报”和“通知”,并令其退还庄应和工资3210元和300元罚款。
金盘公司对仲裁委的这一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金盘公司《关于实行上下班打卡登记考勤的通知》、《员工奖惩条例》和《考勤管理规定》,究竟能不能成为对庄应和进行处分的合法依据?对此,法院依次进行了审查。
诉讼期间,对于前两项规章制度,金盘公司均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民主程序依法制定。对于《考勤管理规定》,金盘公司拿出了一份“会议记录”,证明这一规定是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
但法院查明,金盘公司提供的只是“会议记录”的复印件,而且金盘公司称其职工代表大会是各部门临时推选的,并非经依法选举的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金盘公司的“会议记录”不能作为认定《考勤管理规定》已经民主程序制订的依据。金盘公司制订的上述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处理庄应和的合法依据。
金盘公司对庄应和的处分程序是否合法?对此一审认定,金盘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在对庄应和进行处分之前听取过工会的意见,因此该处分程序也违反了《海南省工会条例》的有关规定。
一审还认为,虽然金盘公司有权对员工进行管理,对庄应和所作的通报、警告处分,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但是,金盘公司对庄应和作出的罚款、扣发岗位工资的处理,涉及庄应和劳动报酬的减少,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于金盘公司对庄应和罚款和扣发工资的处理,所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未经法定程序,且处分行为本身也违反程序,因此并不合法。
据此,一审撤销了金盘公司对庄应和作出的扣发工资3210元、罚款300元的处分决定,并责令金盘公司退还庄应和的上述款项。
金盘公司不服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公司上诉请求。
法院判决生效后,金盘公司未履行判决。为此,庄应和于2006年7月曾向海口市龙华区法院申请执行,依法退还非法扣罚他的岗位工资3210元、罚款300元,但至今金盘公司未向庄应和偿还分文。
以案说法
制订企业规章必须经过民主程序
伍一叶
日常工作当中,员工被用人单位处分或处罚的现象十分常见,除非被单位辞退,员工因被处分处罚而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情况并不多见,员工因之诉诸法律与单位对簿公堂的案例更是少之又少。
规章制度是每一个用人单位的管理核心。一般而言,在制订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往往尽可能地体现和贯彻单位的管理意志,而常常忽略了员工的意见和利益需求。
用人单位制订规章制度,为什么必须要经民主程序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就我国相关法律立法本意而言,由于单位的规章制度,大多与员工的切身利益有着密不可分的直接或间接关系,尤其是涉及“考勤”、“休假”、“奖罚”等敏感条款,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常常执有相对立的观点。为了充分体现劳动者的意志,保障劳动者参与单位决策的民主权益,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制订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民主程序认可其效力,才能作为对员工进行处分的依据。
对员工作出具体的处分或处罚决定时,法律要求用人单位也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如提前听取工会意见、向劳动者公示等,则是对劳动者申辩权、评议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
归纳起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订必须具有合法性、民主性以及公示性。至于如何体现制订过程中的民主性,各单位根据自身的情况,可以采用召开全体会议、公告初稿听取修改建议并采用过半数以上的建议等做法。当然,这些行为必须是实际实施的,并做好记录备案。如果企业能够真正地实施了这些行为,规章制度制订的民主性也就得到了体现。
相关链接
1.我国《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2.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