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成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 贯彻执行外经贸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 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成外经贸企管(95)字第42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一九九五年第三号令《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已于1995年2月13日发布施行,现结合我市情况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成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管理外车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会同省工商局、市税务局、市公安局、成都海关等有关部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外国企业在成都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委托经指定的成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商务公司或成都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作为承办单位,由承办单位代外国企业向审批机关报送各类材料,办理申报手续。 三、外国企业聘请中国公民(不含在境外已经获得外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公民),必须在成都市涉外雇员事务所办理登记手续。 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方代表与中方雇员的比例不得低于1:1。 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延期,除提供《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有关资料外,还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明和成都市涉外雇员事务所出具的聘用中方雇员的审核证明。 六、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企业申请在成都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补充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 |